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9號上訴人 賴昶壬 (原名 賴建榮 )被上訴人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起交往,至107年4月1日
分手。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於106年1月23日更換車牌)係上訴人購買、使用,惟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務,方出具讓渡書,載明其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予伊,以抵償借款(下稱系爭讓渡書)。
嗣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書遵期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讓渡書,以108年3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下稱系爭A狀)繕本送達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等語。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訴之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
㈡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於105年10月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
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署該讓渡書,伊於107年9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始悉受詐欺乙事,已於108年7月22日送達答辯三狀(下稱系爭B狀)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讓渡書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因承攬訴外人中鋼機械公司(下稱甲公
司)業務,業經甲公司將伊之運費報酬,分別匯入訴外人 永翔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下稱華銀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計712萬1,005元、訴外人大實貨運行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計143萬9,639元,上開款項合計856萬0,644元屬伊所有,但全數遭被上訴人使用。另伊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訴外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辦理貸款,由華開公司對系爭車輛設定195萬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撥款176萬,經抵充其他債務、佣金後,餘款(下稱華開車貸)70萬8,128元於106年4月18日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下稱C帳戶),亦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雖表示上開款項用於支付伊承攬甲公司業務、以及兩造同居生活之相關開銷,然伊僅承認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事項及金額,計503萬7,798元,其餘金額屬被上訴人逾越伊授權範圍,係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伊所有款項,致伊受損害計423萬0,974元(計算式:856044+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惟伊僅請求2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且如認系爭讓渡書之200萬元債務為真,併以其餘未請求金額抵銷伊因系爭讓渡書所負債務。於原審反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之運費報酬,伊就A帳戶款僅受領
385萬7,718元,惟不爭執於B帳戶受領143萬9,639元,及有領取華開車貸70萬8,128元。而永翔公司當時雖將A帳戶及已蓋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交付伊使用,但A帳戶內大部分款項係上訴人自己轉匯,且上訴人當時已同意伊自行運用A帳戶款,伊領取上訴人所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自104年4月開始交往,於104年8月1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國慶六街處同居,至107年4月1日分手,同居期間計32個月。
㈡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於106年1月23日更換車牌
)所有人為上訴人,於104年4月購買,於106年2月28日繳清價金,購買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㈢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出具系爭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
於105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㈣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借貸債務,被上訴人
以系爭A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履行讓渡書所示交付系爭車輛義務;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收受該狀。
㈤上訴人於107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寄存送達生效時,
知悉受詐欺,並於108年7月22日以系爭B狀撤銷受詐欺所為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㈥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承攬甲公司運輸機械之業務,而系爭車輛
靠行於永翔公司,須以永翔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甲公司於每月結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後,匯款至永翔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匯入永翔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翔中小企銀小港分行帳戶),另於105年7月20日起匯入永翔公司A帳戶】。甲公司自105年7月20日起將上訴人之運費報酬匯入永翔公司A帳戶期間,被上訴人有持永翔公司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領款單自行提領款項,再轉至被上訴人所有華銀小港分行帳戶(下稱D帳戶),被上訴人承認之數額計385萬7,718元。
㈦系爭車輛靠行訴外人雄貿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雄貿公司)期
間,上訴人以大實貨運行名義,繼續向甲公司承攬業務,並以大實貨運行之B帳戶收受甲公司給付之運費,該等運費由B帳戶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數額合計143萬9,639元。
㈧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0日,由雄貿公司向華開公司設定195萬
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並由兩造及上訴人胞姐 賴政黛 擔任連帶保證人,華開公司實際撥款176萬,其中89萬1,842元抵充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靠行訴外人高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向華開公司所辦理分期付款債務(合約編號K0000000)後,餘款86萬8,158元匯入雄貿公司帳戶;雄貿公司再從中扣除16萬30元為保證之對價傭金後,於106年4月18日將華開車貸餘額70萬8,128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C帳戶。
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數額,計503萬7,798元。
四、本訴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於106年1月23日更換車牌)所有人為上訴人,於104年4月購買,於106年2月28日繳清價金,該車購買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出具系爭讓渡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於
105年10月向被上訴人借貸200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具處分權限,且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可先認定。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讓渡書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簽署讓渡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之事實。查:
1.上訴人就其受詐欺之事實,無非以永翔公司A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D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432頁)。惟觀之永翔公司A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5),僅能認定自104年9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金流來源與流向,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讓渡書之行為。參以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一直向伊表示「錢不夠用」為詐術,伊才受詐欺,該過程係在兩造同居住處,沒有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81頁),是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利己事實,除上開片面陳述外,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讓渡書,不能採信。
2.上訴人既未證明受詐欺簽署系爭讓渡書,其所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B狀之送達,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載明所借款額,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讓渡書既載明「於105年10月向羅家蓁(即被上訴人)借貸
200萬元整,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無償轉讓羅家蓁『償還』欠款」等語,已接續2次表明願償還該借款,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貸金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㈣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約定之清償期限係105年10月起3個月即106年1月25日(見原審卷四第360頁),然系爭讓渡書除記載「如未如期償還」外,並無具體敘明清償日期,且被上訴人就「已約定清償期」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依系爭讓渡書之文義,核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債務甚明。其次,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借貸債務,被上訴人以系爭A狀繕本送達,催告上訴人履行讓渡書所示交付系爭車輛義務;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收受該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7頁),是被上訴人業以系爭A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履行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而兩造間之借貸,既未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還款之催告,縱未指明1個月之期間,上訴人如逾相當時期未返還,催告期滿(即108年3月29日起算1個月,以108年4月29日屆期)即發生清償期屆至,故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已生遲延責任。又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4日,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讓渡書所載200萬元債務乙節,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60頁),且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既承諾「如未如期償還,願以系爭車輛轉讓被上訴人償還欠款」,則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29日起,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以抵償上訴人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雖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承攬報酬,並以其中2
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讓渡書所示債務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於系爭讓渡書,已承諾以系爭車輛抵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業以系爭A狀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就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業以系爭車輛抵償完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以2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縱有)對已經不存在之200萬元債務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五、反訴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上訴人運費報酬,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承攬甲公司業務,所獲運費報酬,分別匯入
永翔公司A帳戶計712萬1,005元、大實貨運行B帳戶計143萬9,639元,上開款項合計856萬0,644元,全數遭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執前詞為辯。查:
1.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承攬甲公司運輸機械之業務,而系爭車輛靠行於永翔公司,須以永翔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甲公司於每月結算應給付上訴人之運費後,匯款至永翔公司帳戶(於104年9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匯入永翔中小企銀小港分行帳戶,另於105年7月20日起匯入永翔公司A帳戶)。甲公司自105年7月20日起將上訴人之運費報酬匯入永翔公司A帳戶期間,被上訴人有持永翔公司已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領款單自行提領款項,再轉至被上訴人所有D帳戶,被上訴人承認之數額計385萬7,718元;系爭車輛靠行雄貿公司期間,上訴人以大實貨運行名義,繼續向甲公司承攬業務,並以大實貨運行之B帳戶收受甲公司給付之運費,該等運費由B帳戶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E帳戶,數額合計143萬9,6
3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永翔公司A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所有E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被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陳報狀(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3、409至415頁、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是上訴人對甲公司所取得運費報酬,經永翔公司A帳戶流向被上訴人所有D帳戶之數額為385萬7,718元、經大實貨運行之B帳戶流向被上訴人所有E帳戶之數額為143萬9,639元,合計529萬7,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先認定。
2.上訴人主張伊所獲甲公司之運費報酬,匯入永翔公司A帳戶超逾385萬7,718元部分,亦由被上訴人領取,固以其所製永翔公司A帳戶匯款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四第400、401頁、本院卷第433頁)。然查:
⑴依永翔公司A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
,甲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匯入208萬3,516元,於同日因永翔公司積欠華銀款項,遭華銀扣押85萬3,565元、10萬2,335元、抵銷清償98萬0,054元;甲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匯入32萬6,044元後,該帳戶同日則支出32萬6,044元,是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能認定甲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匯入208萬3,516元、於106年10月25日匯入32萬6,044元,全數由被上訴人收取。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對永翔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勝訴,領走永翔公司A帳戶於106年9月25日遭扣押之208萬3,516元。
查,被上訴人前就永翔公司A帳戶於106年9月25日遭華銀扣款98萬0,054元,用以抵銷永翔公司積欠華銀債務,對永翔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5號民事案件),判決命永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73萬2,318元本息確定乙節,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43至5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35號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就永翔公司A帳戶於106年9月25日經華銀所扣押款項,對永翔公司勝訴數額僅73萬2,318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對永翔公司強制執行,於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7號執行事件109年7月10日分配表獲分配本息計63萬0,102元,不足額為20萬7,954元;繼於110年9月23日向甲公司扣押並收取20萬7,954元,已足額受償完畢乙節,經本院調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217號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77頁、外放卷宗),是被上訴人就永翔公司A帳戶於106年9月25日經華銀所扣押款項,係取得73萬2,318元(法定遲延利息不計入上訴人就永翔公司A帳戶之運費報酬),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運費報酬,自永翔公司A帳戶款取得459萬0036元(計算式:
0000000+732318=0000000)。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永翔公司A帳戶款之數額逾459萬0036元,而依永翔公司A帳戶上開交易明細所示,雖出現甲公司匯入款項後,即遭現金提領之情況,然此僅能認定永翔公司A帳戶款曾經現金領款之事實,不能認定領款人係何人。上訴人就此固稱:甲公司將運費報酬匯入永翔中小企銀小港分行帳戶、永翔公司A帳戶,被上訴人都先向永翔公司拿蓋好大小張之空白取款條領錢後將現金交付伊,伊再拿現金去支付各項運費成本、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30、531頁);然其於原審自承:
永翔公司將蓋好大小張之空白取款條交付伊,由伊自行持用領取款項後,每月支付永翔公司購車款、靠行費、規費…等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本案之初,首次提出答辯狀,針對永翔公司A帳戶款提領情況之說明,對本件勝敗之利弊權衡,較不若訴訟後期攻防之強烈,更顯貼近兩造共同生活之實情,應較可信。益見永翔公司A帳戶之提款,非由被上訴人1人單獨為之,上訴人亦有自行提領永翔公司A帳戶款之情形。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自永翔公司A帳戶領取459萬0036元外另有所得,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10日,由雄貿公司向華開公司設定195萬8,400元之動產抵押權,華開公司實際撥款176萬,其中89萬1,842元抵充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以乙車靠行乙公司向華開公司所辦理分期付款債務(合約編號K0000000)後,餘款86萬8,158元匯入雄貿公司帳戶;雄貿公司再從中扣除16萬30元為保證之對價傭金後,於106年4月18日將華開車貸餘額70萬8,128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C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開公司108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資料、108年7月4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可認屬實。又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運費報酬,於永翔公司A帳戶款係取得459萬0036元、於大實貨運行之B帳戶取得143萬9,639元;另就華開車貸餘額取得70萬8,128元,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合計受領673萬7,8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8128=0000000),堪可認定,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4.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附表二所示項目、數額,計503萬7,79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原審答辯八狀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81至387頁);另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起,向華開公司辦理195萬8,400元之動產抵押,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均5萬4,400元支票36張,合計195萬8,400元,係從伊承攬甲公司業務所獲報酬,於兩造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領用永翔公司A帳戶款,伊或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E帳戶以兌現票款。…乙車向華開公司辦理車貸,是由被上訴人自永翔公司A帳戶領款後,向華開公司清償27萬1,07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0、532頁),核與被上訴人E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3頁)、上訴人原審答辯八狀附表(見原審卷四第386頁)相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領取其所有款項(含承攬報酬、車貸款),以支付兩造生活開銷、上訴人車貸債務、上訴人經營承攬運送業務成本等項目,支出額計726萬7,2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71072=0000000)。
5.承上所述,既認被上訴人取用上訴人所有款項之數額為673萬7,803元,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數額計726萬7,27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支出額已超逾所取用之數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9467),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款項獲有侵占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相佐,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授權範圍所侵占款項,要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未請求之侵占餘額抵銷系爭讓渡書之債務部分,被上訴人未侵占上訴人之款項,且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均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所為之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及就未請求不當得利之餘額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車號種類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登記名義人市值(新臺幣)1OOO-OOOO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0000000000雄貿貨運有限公司75萬元2OO-OO營業半拖車OOOOOO雄貿貨運有限公司32萬元附表二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32個月同居期間,上訴人每月13,099元個人生活費419,168232個月同居期間,每月房租25,000元、第四台費用1,517元,上訴人按1/2比例分擔424,2723系爭車輛靠行費用57,0004繳納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用61,5005同居期間水電費64,0006系爭車輛保養、加油費203,5707聯結車駕駛工會會費12,3008車輛保險費452,9399派遣他車承攬運送運費629,05510他車承攬運送運費2,053,94211牌照稅及燃料稅及罰款65,24312車輛停車場租金36,00013司機薪資、其他支出等費用558,809合計5,037,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