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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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碧珠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
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時
應繳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陳碧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69,236元,經原告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後,陳碧珠於98年
11月2日繳納200,300元,除沖償利息182,039元;前期利
息1,028元;違約金2,250元外,本金清償14,983元,其餘
尚欠本金453,225元,爰依法請求該欠款及自98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先辯稱伊未曾當保證人,銀行也未徵詢伊之意見,嗣改
稱申請之資料伊未見過,也未經伊之同意,銀行也未打電話
向伊認證,而借款之陳碧珠違約,銀行應向其先生催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雖具狀表明需時間準備,惟本院於99年6月15日開庭審理時
即當庭改期,迄此次庭期已超過1個月,被告請求改期並無
正當理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1066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
證明書、債權額計算書,及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歷史帳單
為證。另本院將保證書與被告當庭所書字跡及被告提供其所
書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證該保證書為被告所書無
誤。被告空言未為保證或未見過上開申請書云云,自不足取
。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連帶保
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碧珠負連帶清償責任,況
原告已先對陳碧珠強制執行而不足取償始對被告請求,被告
更無主張先訴抗辯權之餘地。而陳碧珠之先生既非保證人,
在法律上亦無代償之義務,被告所辯均無理由,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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