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19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又原告起訴狀未提出被告丙○○戶籍謄本,致無法認定其真
正住居所,茲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
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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