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玖
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甲借款)及90萬元(下稱乙借款
),借款期間皆至114年7月27日止,甲借款約定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a利率)加百
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前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a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0.875計算,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a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
貼利息時,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8
按月計付,借款利息由借款人全部負擔,定儲利率指數調整
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加原約定加碼計算,目前利率為百
分之2.72。乙借款按a利率加百分之0.975按日計付,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算,如a利率調整時,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
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01。甲、乙借款皆約定本息應於約定繳
款日如數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甲借款自98年5月7日起、乙借款自98年4月28
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甲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12,188元、乙借款尚欠771
,6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抵押物取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19946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甲借款尚欠200,768元、乙借款
尚欠90,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
98年司執字第1994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查
詢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