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中關於「南向25
公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25公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執行完
畢,復於96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仍不能約束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
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