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勒戒所勒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一巷六號住處,因不滿家人阻其外出,竟萌傷害犯意,向其父乙○○、母丁○○○、姊丙○○揚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徒手及持鞋子毆打乙○○,致乙○○右前臂挫傷,且以口咬丁○○○,使丁○○○受有右上臂五×四公分擦挫傷(未經告訴),復掐丙○○脖子成傷(未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該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被害人未因而心生畏佈,即不符該罪之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及被告供承其向丙○○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丙○○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那是脫口而出的一句氣話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因丙○○阻止其外出,就掐住丙○○之脖子,並對丙○○說:要給她死等情,業經被告之父乙○○、姊丙○○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警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三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告當時所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係對其姊丙○○所為,而非對其父乙○○、其母丁○○○二人為之,公訴人起訴:被告向其父乙○○、母丁○○○揚稱乙節,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對其父乙○○、母丁○○○為上開恐嚇行為。
(二)被告之姊丙○○於警訊時並未表示其聽聞被告所說上開話語時,心裡會感到害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忘了當時被告是否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云云,並證稱:依當日情形,被告即使有說這句話,她也不會害怕,因她從來都不怕死,這種日子太難過了,她這個弟弟害慘她們一家人了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足見丙○○聽聞被告所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時,心裡並未產生任何畏怖之心,依上開說明,丙○○於案發時,既未因被告所稱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則核與恐嚇罪須使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丙○○係因被告平時之作為,害慘身為被告親人之丙○○、乙○○、丁○○○等人,而覺得日子太難過,生不如死,而非因被告上開言語之惡害告知,即對生命產生不安全感。是公訴人據此認被害人丙○○係因被告上開言語,心生畏懼,尚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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