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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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5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前之24小時內某時(但應扣除當日甲○○到達嘉義縣警察局之時起至前揭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將前揭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是伊自旁邊的朋友吸食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前揭經警所採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經A100)經送嘉義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快速薄層層析法初篩,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初步與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嘉衛檢字第0930021680號煙毒尿液檢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0940080687號卷第7、8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9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檢體,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甚為明確。
(二)其次,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俊儒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當時你們如何發覺這件案子?)當時我們是另案監聽販賣毒品,發覺本件被告甲○○有與監聽對象通聯,於是向鈞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但是搜索無結果,於是將被告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採尿地點?)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當時採尿有幾人?)由我們提供採尿瓶,只有一人帶他去採尿。(如何採尿?)我們先提供乾淨採尿瓶,被告檢視無雜物,請人帶他到廁所採尿,之後在被告面前封緘,再請被告簽名蓋章,送衛生局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94年6月1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對於驗尿過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抗辯其未吸食,委無足採。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執護字第206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1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屢犯不改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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