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為汽車修理員,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汽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2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夜間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見其車前有1輛機車左轉,乃緊急煞車並將車輛之方向盤轉向右邊,造成其車輛之後車斗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由 翁國欽 所騎乘搭載其子女乙○○、 翁意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翁國欽、乙○○及翁意婷因而人車倒地,翁國欽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7月3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翁意婷則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肩、左前臂挫擦、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國欽之妻即翁意婷及乙○○之母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就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並肇事致被害人翁國欽死亡及被害人乙○○、翁意婷受傷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 蔡麗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幀及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偵卷可稽;另被害人翁國欽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地速限又為50公里,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煞避前方左轉之機車時,其車輛之後車斗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機車優先道內之被害人翁國欽機車,造成被害人翁國欽死亡、被害人乙○○、翁意婷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超速行駛、煞車失控偏右,由後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翁國欽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31045號函1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再被害人翁國欽、乙○○、翁意婷確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分別死亡、受傷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被告當日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公司載送輪胎修理汽車,業據其供陳在卷,堪認駕駛上開車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翁國欽死亡,及被害人乙○○、翁意婷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翁國欽死亡及被害人乙○○、翁意婷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另查,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雖有託人報警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 郭建志 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自首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然被告經起訴後,因逃匿經原審傳拘未著,復經原審於94年4月1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4月19日經緝獲,此有通緝稿、通緝案件移送書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既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原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其犯罪之手段,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犯罪致生被害人翁國欽死亡、被害人翁意婷、乙○○受傷,情節非輕,犯罪後雖報警並協助聯絡將被害人送醫,但經通緝到案,且其僅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既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但書規定,本院既撤銷原判決,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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