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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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吳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若有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309,423元未清償。中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65至7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