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趙清翰  
被   告  蔡銘政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端午節期間,請伊自金門代
購端午酒4打,約定價金為1打新台幣(下同)6,500元,
運費150元,總計26,600元;又於同年中秋節請伊代購中秋
酒1打,約定價金為1打7,300元,運費150元,總計7,45
0元。伊均已依約交付酒與被告,然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34,050元與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端午酒之價金均已付清,後伊係請原告代購
中秋酒3打,並已交付3打之價金21,750元與原告,然因原
告後又要漲價,而伊係代友訂購,故伊退訂1打,原告有返
還伊一打之價金7,250元,但後來只寄1打中秋酒與伊,是
反係原告尚欠伊1打中秋酒未交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交付端午酒4打與被告,而被告未支
付分毫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就端午酒部分之價金已
支付完畢。衡以常情,端午酒4打之買賣價金為26,600元,
金額非鉅,被告於交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後,未留存相關給付
價金之證明,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未支付買賣價金與原告,
且倘被告就端午酒之價金分毫未付,原告卻仍繼續為其代購
中秋酒,此始與常情相違。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手寫售酒明細
3份(見本院卷第17、79、89頁),記載之出售打數、轉售
差價、運費又都相異,且除原告手寫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所述為真,是本院認原告本件之舉證顯有未足,且與
常情相違,尚難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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