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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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九八、一五七一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О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二樓其友人藍燈助之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
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
巷○號其與 張其旭 同居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段○○○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同市○○路○段○○○巷○○號二樓
藍燈助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四一號、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及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六三七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編號一合計淨重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五二公克,編號四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五七四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六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核),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本件由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因而依據前述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推認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亦即最初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亦即最末採集尿液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必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審理時,自承其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二樓其友人藍燈助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既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公訴意旨未臻精確之處,應予補正,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О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判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未知稍有警惕;⑵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止);⑶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⑷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海洛因,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警訊(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自承在卷,其中編號五所示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查扣後雖未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應連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海洛因四十四包(合計淨重一○‧六八公克,包裝重一○‧五二公克)。
二注射針筒五支。
三塑膠杓子一支。
四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三八公克)。
五注射針筒一支。「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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