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法條之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依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可資參考,附此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以民間鄉南二高工程為由,向自訴人佯稱購買模板等木材,金額共計柒萬玖仟元整,與自訴人為第一次交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交貨,惟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一再拖延,並出惡言,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依自訴人所述之情形,本件係屬買賣關係而生之債務糾紛,顯係民事事件,其交易金額尚屬正常,且交易時自訴人本即得評估被告之債信而決定是否以現金交易或同意延期清償,無從逕憑事後積欠貨款一節而推論涉有詐欺犯行,無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之可言,應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逕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