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其簽發之發票人為「鑫萊得企業有限公司乙○○」、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為九九九三號、票號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民國)六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借票使用,惟因甲○○交付擔保之支票退票未獲付款,乙○○又聯絡不上甲○○,乙○○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許淑媚 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同時利用不知情之許淑媚向嘉義市警察局申告該支票已遺失,請求偵辦持有支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後來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涉嫌詐欺、侵占遺失物罪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辯護人到庭代陳被告自白犯罪之意,被告提出之自白狀,亦載明被告坦白右揭犯行。經查:上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事件始末明確,並據另案被告甲○○、證人許淑媚、支票提示人 賴慧典 於警訊偵查中供證無誤,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淑媚向警方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審理中遞狀自白犯罪,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現為公司負責人,有正當職業,其因甲○○交付之支票先行遭退票不獲付款,未免予自己交付之支票遭提示兌現,而採取掛失止付之方式處理,同時辦理向警申告犯罪之手續,可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被告也已經坦白犯罪,可見其是有悔意,並被害人甲○○接受偵查犯罪所帶來之不便利,及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護人雖到庭主張被告有商約要簽訂無法到庭,但並未提出證明,可認被告之未到庭是無正當理由。又辯護人亦到庭表明請求法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顯然被告是願意放棄到庭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查中明白供述該支票之來龍去脈,雖於檢察官最後訊問中答稱:(你是否坦承誤誣他人)沒有等語,而經認定為沒有自白犯罪,但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已可知被告掛失止付並申告支票遺失是事出有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且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詞已甚為明確,佐以其他證據資料,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是被告之未到庭,法院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不尊重法院之意,其犯後態度法院亦已明瞭,本案是屬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從而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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