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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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對原處分機關嘉監五字第裁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機車停置在正常之停車格上,可能遭停車場施工整地之工人移置於殘障停車格上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受處分人,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係 賴思耀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五字第裁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70-AL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由受處分人賴思耀針對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所作成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