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己○○照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施用毒品及麻藥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煙毒案件,致假釋遭撤銷,己○○因未做好繼續執行之準備,而為將來可能使用之需要,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午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楊宜明 」(諧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其相片交由楊宜明予以變造,楊宜明即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己○○之相片黏貼在甲○○遺失之身分證上,加以變造,並於同年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將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由己○○,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在前揭住處內,又另行起意,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丙○○之重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各一張(登記名義人為設立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丁○○○有限公司,為丙○○於九十年五月份左右,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前遺失)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九時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南投市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己○○身上發現上開變造貼有己○○相片之甲○○身分證、丙○○之重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等物而始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否認上述時地所收受丙○○駕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時,知悉為贓物,並辯稱:該證件是戊○○交給我,我只是幫人辦行動電話,不知為贓物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上開證件曾遺失、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為右揭辯解;惟查,被告於警右揭時、地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等犯行,業據被告己○○就上開丙○○所有之證件來源,於警偵訊中供述係一名為「 張大慶 」之男子所交付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改稱:係由「 張大偉 」與「 嘉玲 」所交付云云;然經本院查得「嘉玲」即戊○○,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人戊○○當庭否認有交付被告上開證件後,被告並當庭再改稱是:是「 裕隆 」所交付,戊○○有看見裕隆拿證件給我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時,被告要求證人戊○○於開庭時供述:是戊○○叫 林裕隆 去跟被告拿證件等語,亦據證人戊○○結證在卷;又經本院查得「裕隆」即乙○○,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證人乙○○亦否認曾交付任何證件給被告,可知被告就上開證件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無法遽予採信。至證人庚○○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調查時結證:我有看見乙○○拿證件請被告去辦手機等語;然此已與證人乙○○之供述有所扞格;而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查中固證述:戊○○曾叫他去向被告拿證件,去時被告表示證件有問題,所以沒有拿到任何證件等語,而附和被告之說詞,然此亦與被告指述上開證件係乙○○所交付互有矛盾;亦不足採信;況被告又改稱當時代辦手機,有很多人拿證件給伊,故記不清是誰交付云云,故被告就上開證件來源一再翻異前詞,並自相矛盾,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凡此益徵被告於收受上開證件時,主觀上對上開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認知至明,從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代辦手機之聯絡人 何正發 ,經查無該人年籍資料,有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一○○○九三三一號函在卷可考,故被告究取得上開證件是否確代辦手機,已屬無從查證,而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楊宜明」二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搶奪、麻藥、贓物、竊盜、煙毒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變造甲○○身分證上己○○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以被告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而認為屬累犯;惟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及麻藥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然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另因煙毒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其上開假釋遭撤銷,而殘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接續執行,現尚未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故與累犯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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