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八號、第六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原於嘉義縣○○鄉○○村○○○路○號開設書局,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陸續在上開上開書局自任會首,向親友等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助會共計五會,並均於該書局內進行投標事宜,採內標制;其明知自己為人倒帳及投資失利,竟仍以會養會,致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或以電話寄標之便,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為免互助會會員發現其加入多會,遂先偽以「 阿山 」、「張老師」、「郭老師」、「 阿男 」、「 阿毅 」等人名義,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組互助會(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等人名義,偽簽該些人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之人;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會員丁○○、丙○○及乙○○之同意,偽簽渠等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並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活會會員丁○○、丙○○及乙○○等三人。甲○○上開偽造標單參與投標之行為,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以為確係「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丁○○、丙○○及乙○○等人得標而繼續交付會款予甲○○,甲○○得手後,將該些匯款作為供己週轉之用,總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元(起訴書誤為七百二十二萬元)。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甲○○以週轉不靈為由,宣布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五組民間互助會,致所有活會會員無法繼續標會時,該些互助會會員發覺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期多,始知受騙。
二、案經 黃憶瑢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 林于靖 (以其夫 曾進山 名義入會)、 張慶復 及告訴人黃憶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三一頁;本院卷第五九至六0頁),復有會員名冊影本五份及被害人資料調查表十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三頁、第三二至四十頁)。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偽以不存在之「 王仔 」名義,加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藉以標取互助會金,惟查,本院依據卷附互助會會簿,均未見載有「王仔」之會員,公訴人顯有誤會,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純正之私文書,而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可資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冒用事實上並不存在之「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名義,制作如附表二所示載有該些人署押之標單;及冒用活會會員「丁○○」、「丙○○」及「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載有該三人署押之標單,並均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姓名為「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等人與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丁○○」、「丙○○」、「乙○○」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阿山」、「張老師」、「郭老師」、「阿男、「阿毅」、「丁○○」、「丙○○」、「乙○○」署押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冒標行為,乃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利用有人對其之信任,冒標取得資金供自己使用之犯罪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金額甚巨,犯罪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有和解書多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七三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及署押,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開標後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依民間習慣,各該標單亦係於各該次互助會標會後即行丟棄,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前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註:均含會首)┌───┬────┬────────┬─────────┬──────┐│編號│會數│起迄時間│每期會款(新台幣)│每月投標日期│├───┼────┼────────┼─────────┼──────┤│一│三十四會│87.5.15起至90.2.│一萬元│當月十五日│││含會首│15止│││├───┼────┼────────┼─────────┼──────┤│二│二十九會│87.9.1起至90.1.1│一萬元│當月一日│││含會首│止│││├───┼────┼────────┼─────────┼──────┤│三│二十七會│87.9.25起至89.11│一萬元│當月二十五日│││含會首│.25止│││├───┼────┼────────┼─────────┼──────┤│四│二十七會│87.11.10起至90.1│一萬元│當月十日│││含會首│.10止│││├───┼────┼────────┼─────────┼──────┤│五│三十會│88.11.20起至91.4│一萬元│當月二十日│││含會首│.20止│││└───┴────┴────────┴─────────┴──────┘附表二:單位:新台幣┌───┬────┬────────────┬───┬────────┐│會期│冒標時間│遭冒標會員│標金│詐得金額│││││││││││││├───┼────┼────────────┼───┼────────┤│編號一│87.08.15│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500元│85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三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七會=229500元││三四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870515││標金制作標單││三十一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900215││││會,但尚未得標之││││││阿山、張老師、郭││││││老師二會,計四會││││││)。│├───┼────┼────────────┼───┼────────┤│編號一│87.10.15│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五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六會=223600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二十九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張老師、郭老師二││││││會,計三會)。│├───┼────┼────────────┼───┼────────┤│編號一│87.11.15│張老師(實際無此人,係被│1600元│84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六會│告偽以該人名義入會)││六會=218400元。││││※偽造「張老師」之署押及││(原活會會員尚有││││填標金制作標單││二十八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郭老師二會,計二││││││會)。│├───┼────┼────────────┼───┼────────┤│編號一│87.12.15│郭老師(實際無此人,係被│1600元│84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八會│告偽以該人名義入會)││五會=210000元。││││※偽造「郭老師」之署押及││(原活會會員尚有││││填標金制作標單││二十六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郭老師一會,計一││││││會)。│├───┼────┼────────────┼───┼────────┤│編號一│89.03.15│郭老師(實際無此人,係被│1600元│8400元×活會十一││互助會│第二三會│告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92400。││││※偽造「郭老師」之署押及││(原活會會員尚有││││填標金制作標單││十一人)。│├───┴────┴────────────┴───┴────────┤│小計:編號一互助會被告共詐得973900元。│├───┬────┬────────────┬───┬────────┤│編號二│87.11.01│未經乙○○同意,冒其名義│1500元│85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三會│標會。(乙○○仍屬活會會││四會=204000元││二九會││員)││(原活會會員尚有││870901││※偽造「乙○○」之署押及││二十七人,但應扣││∣││填標金制作標單││除被告假冒名義入││900101││││會,但尚未得標之││││││阿山、張老師、阿││││││男,計三會)。│├───┼────┼────────────┼───┼────────┤│編號二│88.01.01│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650元│835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五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三會=192050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二十五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張老師、阿男,計││││││二會)。│├───┼────┼────────────┼───┼────────┤│編號二│89.01.01│未經丁○○同意,冒其名義│1400元│8600元×活會十二││互助會│第一七會│標會。(丁○○仍屬活會會││會=103200元。││││員)││(原活會會員尚有││││※偽造「丁○○」之署押及││十四人,但應扣除││││填標金制作標單││被告假冒名義入會││││││會,但尚未得標之││││││張老師、阿男計二││││││會)。│├───┼────┼────────────┼───┼────────┤│編號二│89.03.01│張老師(實際無此人,係被│1500元│8500元×活會十一││互助會│第一九會│告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93500元。││││※偽造「張老師」之署押及││(原活會會員尚有││││填標金制作標單││二十六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阿男一會,計一會││││││)。│├───┼────┼────────────┼───┼────────┤│編號二│89.04.01│阿男(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600元│8400元×活會十一││互助會│第二0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92400。││││※偽造「阿男」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十一人)。│├───┴────┴────────────┴───┴────────┤│小計:編號二互助會被告共詐得685150元。│├───┬────┬────────────┬───┬────────┤│編號三│87.10.25│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二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三會=197000元││二七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870925││標金制作標單││二十六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891125││││會,但尚未得標之││││││阿山、阿男,計二││││││會)。│├───┼────┼────────────┼───┼────────┤│編號三│88.11.25│阿毅(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十一││互助會│第十五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94600元。││││※偽造「阿毅」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十二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阿││││││男,計一會)│├───┼────┼────────────┼───┼────────┤│編號三│89.01.01│阿男(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500元│8500元×活會十會││互助會│第十七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85000元。││││※偽造「阿男」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十人)│├───┴────┴────────────┴───┴────────┤│小計:編號三互助會被告共詐得376600元。│├───┬────┬────────────┬───┬────────┤│編號四│88.04.10│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500元│8500元×活會十九││互助會│第六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161500元││二七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871110││標金制作標單││十九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900110││││,但尚未得標之阿││││││山、阿男,計二會││││││)。│├───┼────┼────────────┼───┼────────┤│編號四│88.09.10│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十五││互助會│第十一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129000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十六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阿││││││男,計一會)│├───┼────┼────────────┼───┼────────┤│編號四│88.11.10│阿男(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十四││互助會│第十三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會=120400元。││││※偽造「阿男」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十四人)│├───┴────┴────────────┴───┴────────┤│小計:編號四互助會被告共詐得410900元。│││├───┬────┬────────────┬───┬────────┤│編號五│88.12.20│阿山(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二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七會=232200元││三十會││※偽造「阿山」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881120││標金制作標單││二十九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910420││││會,但尚未得標之││││││阿男、阿毅,計二││││││會)。│├───┼────┼────────────┼───┼────────┤│編號五│89.01.20│未經丁○○同意,冒其名義│1500元│85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三會│標會。(丁○○仍屬活會會││六會=221000元。││││員)││(原活會會員尚有││││※偽造「丁○○」之署押及││二十八人,但應扣││││填標金制作標單││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阿男、阿毅,計二││││││會)。│├───┼────┼────────────┼───┼────────┤│編號五│89.04.20│阿男(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500元│85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六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四會=204000元。││││※偽造「阿男」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二十五人,但應扣││││││除被告假冒名義入││││││會,但尚未得標之││││││阿毅,計一會)。│├───┼────┼────────────┼───┼────────┤│編號五│89.05.20│阿毅(實際無此人,係被告│1400元│8600元×活會二十││互助會│第七會│偽以該人名義入會)││四會=206400元。││││※偽造「阿毅」之署押及填││(原活會會員尚有││││標金制作標單││二十四人)。│├───┴────┴────────────┴───┴────────┤│小計:編號五互助會被告共詐得863600元。│├──────────────────────────────────┤│★總計:被告於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詐得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