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號、第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被告甲○○、丙○○分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西瓜刀、鐮刀各一支,前往被害人丁○○位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三號住處,並由甲○○、丙○○持上開兇器割毀上址房間冷氣孔縫隙紗窗並推開簡易隔板(紗窗、簡易隔板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後,將乙○○自冷氣孔縫隙推入屋內,再由乙○○自屋內開啟上址住處左側大門,供甲○○、丙○○進入,隨即分頭著手搜尋財物,而竊取丁○○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金手鏈、金手鐲等各類金飾約十台兩、現金新台幣五百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五時許,經丁○○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意旨)。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如何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甚詳,核與被害人丁○○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一份、指認口卡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甲○○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為不可採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其與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自白不諱,被告甲○○、丙○○則均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等前揭時間並未前往丁○○住處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雖坦承其於前揭時間,與被告甲○○、丙○○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其於警訊中供稱:「我未持兇器及工具,甲○○持西瓜刀,丙○○則手持鐮刀行竊,我行竊的部分未搜得任何財物,我即離開現場,至於丙○○及甲○○搜括多少財物我則不清楚」、「是甲○○遇到我向我提議的,後再約丙○○前往」(警卷第二頁)、「我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在鹿草鄉後寮廟口碰到甲○○,他約我到丁○○家行竊,我同意後,他即往丙○○住宅再約丙○○行竊」(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甲○○拿西瓜刀一把及一把切菜的小刀,丙○○拿一把槍,是改造的」「(問:你怎麼知道是改造的?)因為他以前有拿槍威脅別人,按下去會砰一聲」、「我沒有偷到東西,因為我門抽屜打不開,他們有二人有無偷走什麼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叫我可以離開,我就先離開」、「(問:你為什麼要和他們一起去?)他們二個說如果我不去要打死我」(偵查卷第三十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問:何人提議去偷?)甲○○」、「(問:後來贓物如何處理?)他們兩人處理我都沒有看到。」、「(問:西瓜刀及鐮刀何人帶的?)甲○○帶的,丙○○帶改造有滑套的槍。」(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問:何人提議去偷?)是被告丙○○提議的。」、「被告甲○○帶刀子,被告丙○○帶槍。」、「我只有在外面,我沒有進去,我爬窗戶,被告甲○○、被告丙○○兩人扶我上去,我再開門。」、「(問:有無偷到東西?)是被告甲○○、被告丙○○進去的,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始終未能供述其等三人究係竊得何物、贓物如何處理,且其對本件究係被告甲○○或丙○○提議行竊?其係出於自願或遭脅迫而同往行竊?又被告丙○○是否攜帶改造槍枝行竊?等情,前後所述亦顯然不一,其自白即非謂無瑕疵。
(二)再被害人雖指稱 伊之 住宅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遭侵入而失竊,然其當時並不知道有人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一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既未目睹行竊過程,自無從確定行竊者為何人。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陳稱:
「(問:你們起來後發現什麼東西不見?)金飾及五百元現金,還有刀子留在我家。」、「(問:那支刀子現在在何處?)派出所拿去了。」、「(問:你窗戶現在是否還維持原狀?)派出所有照相,乙○○有告訴警察他們如何進去及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現場並未查扣證物、拍照及無指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嘉水警三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被害人之陳述及被害報告,尚無從證明被害人失竊之財物確為被告等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自白既有瑕疵,被害人亦未目睹行竊過程,且警察機關並未查扣證物、拍照及無指紋,則本案顯無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乙○○之自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所辯之不在場證明為不可採,然被告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竊盜犯行,自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