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二0四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在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來因甲○○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拘提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認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後,亦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書證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白犯行,但對於施用毒品之動機則稱是朋友拿我就吸等語,可見其於短期間內經過二次觀察勒戒後,仍無戒毒之意,被告又有多次吸毒前科,可認其意志薄弱,其亦無正當職業,失業在家又再次施用毒品,亦足徵其品行不端,勞動能力甚差,並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