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參義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陳參義以務農為業,平素以拼裝車載運農產品,其駕駛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然其並無相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七時十分許,陳參義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沿省道台十九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學甲鎮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宅港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號誌之規定,且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該路段為四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超越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 蘇裕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因而擦撞到蘇裕所騎腳踏車,造成腳
踏車倒地後,蘇裕被壓在拼裝車之左後輪自右前方拖行三十二.四公尺遠,造成蘇裕頭部、胸部、後背部及四肢挫裂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陳參義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表示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裕之子乙○○告訴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參義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死者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胸部、後背部及四肢挫裂傷合併骨折,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雖另以伊係以農為業,當時駕拼裝車係要去修理,並非伊之業務,而伊當時車速並未超速,伊在警局係說不知車速多快云云。經查:本件車禍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觀之,現場係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死者血肉痕起點之位置離橋邊僅二.八公尺,顯見死者遭被告撞擊時之位置應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其後向右前方拖行達三十二.四公尺之距離,現場除血肉痕外,另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二十四公尺及二十三.六公尺,死者係被壓在拼裝車之右後輪處,則依現場所留煞車痕,參照交通部所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已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是警訊筆錄所載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在本院辯稱渠不知當時車速多少,並未在警局承認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農用拼裝車,用以搬運被告所從事農業之農產品等物,則駕駛拼裝車自屬其附隨業務,是被告徒以伊當時並非要載運農產品,而係要駕車送修等語,辯稱駕駛該拼裝車非屬其業務云云,亦不足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上開規定,非但超速行駛,且在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況本件經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五九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益足確認被告確有過失之犯行,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陳參議係以駕駛農用拼裝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全部過失之肇事責任、將死者壓在車輪下拖行三十二.四公尺遠,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