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9行「同時」、「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刪除,第10行「嗎啡」後補充「(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外,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甫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施用毒品,顯見未能戒除,然衡其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江芳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