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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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維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趙嶸軒 、 江逢昭 與 邱逸彥 間有債務糾紛,因邱逸彥避不見面,嗣趙嶸軒、江逢昭分別得知邱逸彥與歐維謙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附近見面,趙嶸軒遂要求 許嘉彰 陪同;江逢昭則單獨於110年2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發現邱逸彥現身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及和平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後,趙嶸軒隨即與許嘉彰下車欲攔下邱逸彥,惟遭邱逸彥發覺,邱逸彥遂逃離。趙嶸軒、許嘉彰、江逢昭、歐維謙自後追上邱逸彥,江逢昭先持鐵棍毆打邱逸彥小腿,其餘3人則不顧邱逸彥掙扎而與其拉扯。歐維謙見狀即駕駛江逢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趙嶸軒、許嘉彰、江逢昭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嶸軒、許嘉彰將邱逸彥推入上開車輛後座,並一左一右顧守,以防邱逸彥逃離,江逢昭則坐上副駕駛座。待眾人坐定後,許嘉彰、江逢昭先後以徒手方式毆打邱逸彥腹部、手臂及頭部,致邱逸彥受有右側頭部顳區、右下腹壁、右前臂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邱逸彥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告訴),再由歐維謙駕車離去,並以此方式違反邱逸彥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警巡邏發現上情,當場於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民權路口攔阻並逮捕趙嶸軒等4人,始悉上情(趙嶸軒、江逢昭、許嘉彰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判決在案)。
二、案經邱逸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歐維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25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9934號卷第105頁正反面)、作案車輛監視器畫面1張(見偵字第9934號卷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8573號函及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指紋鑑定書影本(見偵字第9934號卷第211頁至第239頁反面)、本院於111年5月17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足認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過程中,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該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上開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使其上車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本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後上車,告訴人於偵訊時稱「整個過程約10分鐘...我注意到路邊好像有警察,這名警察跟著我們,當車子繞回去時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257頁反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之時間尚短,依其情節及程度,尚無達到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行為」,應係構成同條項後段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告歐維謙與同案被告趙嶸軒、江逢昭、許嘉彰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而為本件犯行,惟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所扣鐵棍1支,係同案被告江逢昭所有,且與被告所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嶸軒、江逢昭與告訴人邱逸彥間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嗣同案被告趙嶸軒、江逢昭分別得知告訴人與被告歐維謙相約於110年2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博愛路附近見面,同案被告趙嶸軒遂要求同案被告許嘉彰陪同;同案被告江逢昭則單獨於110年2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發現告訴人現身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及和平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後,同案被告趙嶸軒隨即與同案被告許嘉彰下車欲攔下告訴人,惟遭告訴人發覺,告訴人遂逃離。同案被告趙嶸軒、許嘉彰、江逢昭及被告自後追上告訴人,並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同案被告江逢昭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小腿,其餘同案被告及被告則不顧告訴人掙扎而與其拉扯。被告見狀即駕駛同案被告江逢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同案被告趙嶸軒將告訴人推入上開車輛後座,其並與同案被告許嘉彰一左一右顧守,以防告訴人逃離,同案被告江逢昭則坐上副駕駛座。待眾人坐定後,同案被告許嘉彰、江逢昭又再承繼前開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腹部、手臂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顳區、右下腹壁、右前臂及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後,再由被告駕車離去。嗣經警巡邏發現上情,當場於桃園市桃園區和平路與民權路口攔阻並逮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而前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且本案被告係基於討債之犯意前往對告訴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者,乃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傷害之犯行原已包含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