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綸選任辯護人蔡孟彤律師
吳志南律師被告 黃浚源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瑋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黃浚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呂瑋綸、黃浚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私運出口,各為謀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竟與身分不詳自稱「 邱亦清 」之成年人、 呂易豪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尹伯文 (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易豪於民國105年1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設立威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好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而由「邱亦清」以不詳方式取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之加重壓光輪2件,以呂易豪所購買纖維水泥板320片作為掩飾,均藏放在上址倉庫內,並以「纖維水泥板」、「加重壓光輪」之品項,委託不知情之航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航耀公司)轉託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代辦貨物出口,而於同年3月30日通知航耀公司派員至上開倉庫提貨裝箱,轉送至桃園中航貨櫃場進倉,再於同年4月8日將上開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加重壓光輪2件及纖維水泥板送往基隆港,以XINYANGPU船舶運輸前往澳洲雪梨BOTANY港(出口報單AT/BC/05/K69/Z1917),呂瑋綸則於同年3月25日偕同黃浚源、尹伯文搭機前往澳洲,在當地進行租賃倉庫、車輛及購買拆卸工具等事宜。嗣經澳洲聯邦警察於同年5月4日在前揭加重壓光輪2件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42包(附表編號⒈、⒉),並於同年月11日逮捕前來取貨之呂瑋綸、黃浚源、尹伯文;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06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拘提呂易豪,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物。而呂瑋綸、黃浚源因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經澳洲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收押之105年5月11日起至獲假釋之111年5月10日止已服刑6年,於假釋出監後經澳洲政府驅逐出境,而分別於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24日返臺到案接受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判權說明
一、按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瑋綸、黃浚源均為我國人民,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澳洲國境內,惟其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澳洲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瑋綸、黃浚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航耀公司職員 蘇淑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6月3日 基普桃 字第1051013097號函所附威好公司報關資料(含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COMMERCIALINVOICE、TELEXRELEASE、PACKINGLIST)、威好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105年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533147570號函、證人呂易豪與航耀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含運輸貨物之照片、航耀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航耀公司之匯款銀行帳戶)、航耀國際物流(承攬)收費通知單、海運進口報關價格表、INCOTERM:DDP、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暉專案傳真文件及所附資料(含本案情資、澳洲聯邦警察本案情資原文暨中譯本、澳洲法院報告原文暨中譯本、被告二人手寫自傳及認罪悔過書、澳洲聯邦警察對本案修正後呈報檢察官筆錄、被告二人刑期確認通知、澳洲檢察官呈報法院起訴狀)、被告二人及共犯尹伯文個別查詢報表、擷取照片(含威好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案貨物照片)、蒐證照片(含澳洲警方查扣本案貨物外觀、內部及內容物【即附表編號⒈、⒊】)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3,057.2公克等情,亦經澳洲聯邦警察鑑驗在案(見警聲搜字卷第52至53、60至61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查被告二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有所提高,對被告較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
㈢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澳洲,依據前開說明,應認本案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
㈡核被告呂瑋綸、黃浚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等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瑋綸、黃浚源,與呂易豪、「邱亦清」、尹伯文間,
就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航耀公司、銓豐公司人員,遂行將本
案第二級毒品自臺灣運輸、私運出口至澳洲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二人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瑋綸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查被告二人於本案分擔之工作為至澳洲收取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角色,如無其等參與,將無法完成運輸,且本案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數量甚鉅,為歷年來國內罕見之巨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及之毒品價值及危害程度均極為重大,又被告二人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則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100
萬元之高額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其等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均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澳洲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呂瑋綸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浚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
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瑋綸、黃浚源因本案前往澳洲,並於105年5月11日遭澳洲警方逮捕後開始羈押,經澳洲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入監執行服刑滿6年後,經假釋遭遣送回國,而分別於同年111年5月10日、同年6月24日抵臺等情,有前述卷證可佐,可見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已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6年,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另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後,亦均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二人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二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加重壓光輪,均經澳洲警方查扣,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業經澳洲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部分刑罰獲假釋返臺,堪認上揭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加重壓光輪,均經澳洲國家單位執行銷燬、沒收而不復存在,且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呂易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據另案確定判決於呂易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前往收取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時,旋即遭澳洲
警方查獲,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因此犯行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均、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⒈甲基安非他命42包(淨重共計41,572.3公克,純質淨重約33,057.2公克)⒉加重壓光輪2件⒊電腦設備(ASUS牌筆電)1臺⒋名片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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