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5行記載「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補充「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行記載「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後」更正補充為「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及郵局帳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佳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佳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龍賴景達 、會計弟弟」之人接洽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林文龍、賴景達、會計弟弟」是否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賴景達、會計弟弟」為同一人,被告僅與其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龍、賴景達、會計弟弟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行為,係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
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上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 宣瑋華 達成調解,然僅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其餘則未按期履行,因而未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49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51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時薪新臺幣168元、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並負責提
領款項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290號被告李佳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佳姍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進行轉帳,足以使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6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於電話中佯以宣瑋華之姪子,並佯稱有金錢借用之需等語,致宣瑋華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李佳姍旋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16萬元轉帳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總計提領36萬元,末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36萬元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宣瑋華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宣瑋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佳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向各家銀行詢問後,其均不符貸款條件,亦知悉銀行、郵局均有在宣導勿隨意幫他人轉帳或提供帳戶,而上開華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曾將上開華泰銀行、郵局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以美化金流,再依該人指示進行轉匯、提領後交付他人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宣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宣瑋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16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三上開華泰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訊息紀錄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佳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重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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