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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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明白表示僅就科刑事項(含加重減輕事由及執行刑)上訴,第二審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名或罪數)或沒收,僅需調查關於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加重減輕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武雄部分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頁),並當庭明示只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既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故本院僅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除原審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在好市多擔任兼職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判決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況且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關於到法定刑之變動,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反,與單純將之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全然不同,故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亦有誤會,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論及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就後階段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之量刑辯論時,均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8頁、第32頁),又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此,原審顯已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認尚無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為累犯之證據,且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被告需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原審判決因認檢察官舉證不足,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況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即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既敘明「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語,已就被告可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則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以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提出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1份乙節,惟如前述,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事後以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目前在好市多擔任兼職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告廖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號之22之海湖農會附近,飲用啤酒6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檢察官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