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士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0頁),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亦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卻給予被告緩刑2年,並令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負擔,如此輕縱豈非告知公眾縱使犯罪毋庸和解,僅需坦承犯行仍可緩刑,且原審判決未說明究竟係已賦予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因告訴人未到場故無法和解,或者被告根本無和解意願,此均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況原審既令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能將此金額用以賠償告訴人,更能填補損失,認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緩刑宣告尚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且有認罪,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另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案件,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於110年11月8日申辦交付門號),處拘役參拾日,及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刑法第74條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意,係指裁判確定而言,而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回覆另案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亦無失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不當,然緩刑
之宣告並不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而告訴人之損失,亦可另行以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及補償,尚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有失當之處,況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審理時經傳均未到庭表達意見,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失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以希望維持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既僅希
望維持原審判決,而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自難認其上訴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5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不詳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女友 曾楚善 為其女曾○○(10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9日10時40分許致電甲○○,復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以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因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士林天母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楚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卷第67至第69頁、第79至第83頁、第59至第65頁)。
㈤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戶口
名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人收執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號偵卷第43至第53頁、第200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儲字第1100192722號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6號偵卷第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做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使用;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