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 廖千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6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7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196323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於111年5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196323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變換車道均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實,而被告機關函文所引用之法條,皆未對裁決書所依據之處罰條文(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出進一步說明,既然原告係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被告應以上開條文處罰。再者,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101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以並未發生之違規事實裁罰,故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事實顯然錯誤,違背行政處分應載事項之規定,屬重大之瑕疵。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75號函文
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APL-7329號車於111年1月11日17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
⒊復採證影片可知,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呈現緩
慢行走狀態,顯為連貫行駛之狀態,原告本應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車隊回堵末端,插入原已依循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原告行為顯已該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是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引用法條錯誤之部分,查管制規則係基於處罰
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針對旨揭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訂定之具體管制內容,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定義及範圍未具體明確,故具體內容由公路管制規則為補充。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情形時,即構成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述引用法條錯誤情形。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1日1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0.6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11年1月17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7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1頁)、檢舉違規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亦分別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APL7329。⒉光碟播放時間共4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1日17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19秒許,檢舉人車輛已駛至往龜山林口方向出口之『減速車道』上,並與前方車輛以緩慢車速正在連貫行駛中。⒋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39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減速車道』上,且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中間。⒌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49秒許,系爭車輛已完成向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駛,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舉發機關111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7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旨揭車輛APL-7329號車於111年1月11日17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原本係行駛於檢舉人左側之「減速車道」上,嗣為往林口方向下交流道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減速道路上,雖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16分39秒許,開始變換車道時有打開右側方向燈,並開始跨越穿越虛線切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然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畫面中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係為往林口匝道之減速車道,欲進入林口之車輛大多依序連貫行駛,而畫面中原告原本所行駛之車道則係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減速車道,依一般符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駕駛人如欲駛往林口方向,本應及早切換至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上,並隨該車道之車流循序緩行,方為適法,然本件原告於接近往林口方向匝道之入口處時,直接駛入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車道,雖原告在行駛過程中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之事實,然原告車輛自左側之減速車道駛往林口方向之減速車道時,卻不顧該車道上已有連貫行駛之車輛,隨即顯示右側方向燈,強行插入畫面最右側之減速車道,足見原告為圖一己之便利,而罔顧往林口方向之減速車道上後方行駛車輛之安全。
⒊至原告主張:既然原告係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則被告應以上開條文處罰,且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101號判決意旨,本件舉發員警以並未發生之違規事實裁罰,故裁決書所記載之裁罰事實顯然錯誤,違背行政處分應載事項之規定,屬重大之瑕疵等語。惟按管制規則係基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而針對旨揭條例第33條第1項關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而訂定之具體管制內容,即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定義及範圍未具體明確,故具體內容由管制規則為補充;且按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等語,而上開函文內容核與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無違,亦與該條例之立法與規範目的相符,尚無不合,是上開函文自得予以援用。從而,本件原告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往林口方向之出口匝道,而由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減速車道直接強行插入往林口方向之減速車道原有連貫行駛之車陣中,確有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18條等規定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而為本件裁處,尚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變換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