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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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25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昱志 被告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月29日止,自撥款後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845%浮動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1年1月29日,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認為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惟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認為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再無機動調整可言,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及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之利息,及自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日即111年3月1日當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尚欠之本金,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部分逾越按週年利率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部分逾越按週年利率
1.845%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