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致興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致興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代理人 黃千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詹致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各係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數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應分論併罰云云,係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倉
管員,負責撿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撿貨之機會,以藏放、調換配送單之方式,陸續侵占、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正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4號卷〈下簡稱本院524號卷〉第87至88頁),足認其已知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524號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陸續侵占之物〈即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已變賣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變賣所得金額(原有價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變得價額為新臺幣13萬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達10萬元,而剩餘未給付之賠償金,告訴人亦可持該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未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其陸續詐得之物〈即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或退回告訴人處,業據告訴代理人黃千溥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5頁反面、第67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詹致興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一、被告應給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二、給付方式:㈠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2日給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㈡餘款15萬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月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㈡上開款項匯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詹致興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致興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倉管員,負責公司貨物撿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貪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利用在公司撿貨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貨物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6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方式對新竹物流公司貨運人員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5、6之貨物配送到詹致興居所。嗣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新竹物流公司盤點貨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詹致興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0盒。
二、案經新竹物流公司委由黃千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致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黃千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於新竹物流公司員工履歷表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新竹物流公司公司員工之事實4餐卷序號明細、仰德集團總管理處稽核約詢(訪談)內容紀錄各1份被告侵占附表編號2、3所列餐卷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其上揭居所內查扣上開SWITCH遊戲機10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附表編號5、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6部分,雖貨物配送至其居所未簽收即遭退回,惟貨運人員在寄出貨物後,即可認為被害人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財物,已達詐欺既遂程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查扣SWTCH遊戲機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新竹物流公司指摘被告擅自取走撿貨用之PDA1台部分應涉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伊確實有將PDA帶回家,但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只是貪圖方便,且PDA僅限於工作使用,無法打電話或其他私人用途等語,此部分核與證人黃千溥所證稱該PDA限於物流撿貨等公務使用,無法作為私人用途乙節相符,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短暫取走PDA後,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其主觀上固有「使用意圖」,然並無「取得」或「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核屬「使用竊盜」之情形,所為尚與刑法竊盜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涉有刑法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構成竊盜罪嫌,惟編號1至4之物品,均因被告擔任新竹物流撿貨人員,為被告所持有,則被告利用撿貨機會將編號1至4之物品據為己有,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後,始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又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竊盜與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將編號5、6物品上貼上礦泉水標籤,致新竹物流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因此將編號5、6物品運送至被告住處,係施用詐術使他人「自願交付」財物行為,與侵占或竊盜係未得他人同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態樣不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均屬於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受損之貨物變賣所得金額(原有價值)1109年11月初之某日藏放褲袋內帶回居所airpodpro藍芽耳機1副新臺幣(下同)6,000元(6,890元)2109年11月中旬之某日同上(王品集團)西堤牛排套餐餐卷9本共8萬元(9萬3,600元)3109年11月中旬之某日同上(王品集團)陶板屋和風創作料理套餐餐卷7本4109年12月上旬期間被告將任天堂SWITH遊戲機拆封後,陸續分批將主機及配件藏放口袋內帶回居所任天堂SWITCH6台4萬8,000元(5萬7,480元)5109年12月22日被告將其在奇摩購物中心購買礦泉水2箱之配送單,貼在2箱任天堂SWITH遊戲機箱子上(1箱內裝5盒),使公司貨運人員陷於錯誤,誤將該貨物依配送單收貨人資料配送到被告居所任天堂SWITCH10台尚未變賣即遭查扣6109年12月29日同上;惟因被告於翌(30)日遭查獲,故貨物即遭退回新竹物流公司任天堂SWITCH10台尚未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