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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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禹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營運不佳,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多次委託告訴人玉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品公司)代為刊登廣告,對外招募員工及招攬業務,廣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並交付發票人為禹竺公司、己○○,付款人為 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六八四三00,票號為0000000號,發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為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以為部分款項之支付,致告訴人玉品公司誤信其確有支付能力,依約刊登廣告。詎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拒絕付款,經告訴人玉品公司職員前往禹竺公司追索欠款時,發現禹竺公司已遷移不明,被告亦不知去向遍尋不著,告訴人玉品公司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法詐得相當於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刊登廣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被告知禹竺公司已營運不佳,無法付款,竟仍自稱為「 葉宛兒 」之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面以禹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台明卡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購買電腦計次計費刷卡機一百台,儲值卡一萬張,告訴人台明公司誤信為真,於同年四月間依約交付第一批機器二十台予禹竺公司,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禹竺公司、己○○,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六八四三00,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二十六萬八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詎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拒絕付款,經告訴人台明公司前往禹竺公司追索欠款時,發現禹竺公司已遷移不明,被告亦不知去向遍尋不著,告訴人台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述詐欺犯行,辯稱:我與丁○○、庚○○、戊○○等人合資成立禹竺公司,經過算命後以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我們先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購買咖啡機,並向台明公司購買刷卡計次機,裝置在咖啡機上,再將咖啡機寄放在公司行號內販售咖啡,每杯咖啡販價三十元,我們抽取其中五元圖利,因此刊登廣告招募人員來開發客戶,但此種方式無法與投幣式販賣咖啡機競爭,以致財務發生困難,無力支付上開貨款及廣告費用,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台明公司代理人丙○○及玉品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甚詳,另被告對於禹竺公司遭瑞士客戶違約導致週轉不靈之事,無法提出任何契約,甚或訂單以實其說,要難認為屬實;又依附卷之禹竺公司所簽發以為付款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六八四三00號之支票函詢該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可知該帳戶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卻在同年四月三十日即遭拒絕往來,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商銀濟字第五十二號函在卷為憑,該禹竺公司資金往來短絀之情,可見一斑,被告在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之代登廣告及出售機器」等情,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己○○與丁○○、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共同成立禹竺公司,分別出資二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一百多萬元、二十萬元(另一股東乙○○僅係掛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器零售業、演藝活動經紀業、一般廣告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實際經營內容係將所購買之咖啡機及相關材料,擺置在簽約之公司行號內販售,每杯咖啡三十元,利用刷卡方式計次收費,被告等人就每杯所得可抽取五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戊○○、庚○○、乙○○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禹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己○○等人成立禹竺公司,其利潤主要來源在於販售咖啡,故該公司成立後須積極找尋公司行號洽談擺設咖啡機之相關事宜,以便擺設咖啡機販售咖啡;又販售咖啡係以刷卡方式計次收費,故咖啡機須裝置電腦計次計刷卡機,以利費用之計算。因此,禹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連續委託告訴人玉品公司代為刊登報紙廣告,刊登費用共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廣告內容係徵求營業主管、高級專員、行政助理、維修工程等人員之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訴明確,且有廣告內容草稿、廣告應收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又禹竺公司於八十八年初,與告訴人台明公司簽訂系統買賣契約,購買電腦計次計費刷卡機一百台、電腦計次儲值卡一萬張,價款分別為八十五萬零五百元、十七萬元,業經告訴人台明公司代理人丙○○到庭指訴明確,且有買賣契約書、交貨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禹竺公司成立後,委託告訴人玉品公司刊登廣告,以招募人員開發市場,並購買刷卡機、儲值卡等相關設備,難認被告等人於禹竺公司成立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禹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濟南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六八四之三00),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開始發生退票,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北商銀濟字第三十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其資金往來固有短絀之情,然因禹竺公司成立後即購買、咖啡機、計時器、計次儲值卡等設備及咖啡、奶精等原料,惟以每賣一杯咖啡抽得五元之方式獲取利潤,因生意不佳利潤有限,在支出成本與利潤收入不成比例之情狀下,短期內發生資金短絀現象,仍屬正常,尚難因此推論禹竺公司人員於簽發支票之時即有拒付款項之意思。
(四)證人即股東庚○○到庭證稱:我與己○○及其他股東以前在國泰公司任職,後來丁○○邀我們另成立禹竺公司,我出資二十萬元,丁○○請己○○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之決策由丁○○及戊○○負責,有時會找己○○去執行,因為公司一直沒有賺錢,所以至今未分配到盈餘,公司結束時協議各人負責清償某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禹竺公司與告訴人玉品公司接洽刊登廣告事宜者係證人戊○○,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玉品公司代理人甲○○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衡諸禹竺公司向台明公司購貨之交貨單上「收貨人」填載「戊○○」,足徵與台明公司洽商者係戊○○;另禹竺公司總經理丁○○自八十八年一月初起,向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購買咖啡機,簽發發票人為丁○○,並由戊○○背書之本票以為付款,嗣因本票無法兌現,誠品公司於是聲請法院對丁○○、戊○○發支付命令,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達成和解之情,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誠法八九0三0號函及所附訂貨合約、存證信函、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雖係禹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決策者應係丁○○及戊○○無訛。
(五)禹竺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向誠品公司購買總價約一百八十萬元之咖啡機,咖啡機係瑞士所製造之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有訂貨合約書三紙及印有「瑞士全自動研磨咖啡機」之宣傳單在卷可稽。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向瑞士訂貨後對方沒有如期交貨云云,雖與前開事實有違,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益徵被告對於公司業務並不熟悉。又禹竺公司向台明公司訂購之電腦計次儲值卡須搭配刷卡機裝置在咖啡機上使用,非一般日常用品比擬,禹竺公司停止營業後,並未變賣得款,現仍由被告保管中,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
(六)被告己○○雖於台明公司交貨單上簽署「葉宛兒」之姓名,惟禹竺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蓋有「禹竺公司、己○○」之印章,另禹竺公司與告訴人台明公司、玉品公司所簽訂合約書等資料,其上所留相關資料均屬正確,尚難認為被告於交貨單上簽署葉宛兒之姓名,即屬可使對方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被告辯稱葉宛兒係其別名,習慣簽以此名等語,尚非違背常理甚巨,堪以採信。
(七)被告己○○業與告訴人台明公司、玉品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
五、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