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欣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 李雙雄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雙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失蹤人李雙雄於96年10月7日因生意失敗而離家,之後就未曾再聯絡,失蹤後迄今已逾10年,為此請求宣告失蹤人李雙雄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故失蹤人非滿80歲以上或遭遇特別災難者,僅得於其失蹤滿7年後,始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惟查上開書證僅足證明聲請人為李雙雄之女,及李雙雄之另一女李欣嵐於107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報案李雙雄於96年10月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復興派出所受理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雙雄於96年10月7日離家失蹤乙節,均屬其片面之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又查本院依職權查調失蹤人李雙雄之前科、財產及所得與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發現:失蹤人李雙雄在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失蹤人李雙雄於101年度因受僱於名泰氣體有限公司育陞工程有限公司,而申報共新台幣311,900元之所得,失蹤人李雙雄現並以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通訊地址為台南市○○區○○里○○街○○○號3樓
1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件存卷可查,足認失蹤人李雙雄在101年間或現在仍然生存,僅聲請人及李欣嵐不知失蹤人李雙雄之音訊而已。是失蹤人李雙雄於101年間或現在既仍生存,現在並仍持續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自難認失蹤人李雙雄已符合民法第8條規定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從而聲請人在失蹤人李雙雄失蹤未滿7年期間,即聲請本件死亡宣告及其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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