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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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天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天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天賜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顏天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投票│├─────────┼────────────────┼────────────────┤│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8日│107年10月間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109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5月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109年度虎簡字第116號││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109年6月2日│├────┴────┼────────────────┼────────────────┤│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8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