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80號被告張圳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圳男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圳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立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孫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