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式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沒字第9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函文強制扣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得酌留者餘外保管金、勞作金作為追徵犯罪所得,罰沒受刑人親屬因不便加以探視以匯票寄至監所供受刑人所需,嚴格究其所屬,此財物並非受刑人個人所有,為監所代管,何能據以沒入之,就此強行扣除罰沒,於法無據,據此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之通知執行等語。
貳、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75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7年8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91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自得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依前揭說明,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並非第三人財產,而此等保管金於現行法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自得以之為追徵之標的。從而,受刑人主張不得就親屬交付之保管金為沒收,要無可採。再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去函請監所就所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均已註明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有上開執行卷宗內雲林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雲檢鑫火107執沒914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10日雲檢永火107執沒914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雲檢永火107執沒914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7日雲檢原火107執沒914字第1099008958號函文附卷可查,衡以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檢察官既已保留每月3000元與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僅就多餘部分執行沒收及追徵,顯有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需求,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不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