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璧珠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施嘉玫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施璧珠犯肇事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公益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施璧珠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華山路口,欲左轉華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碩(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華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施璧珠因前述疏失,致其機車在上揭路口與黃○碩所騎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及右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施璧珠明知其機車與騎乘自行車之黃○碩發生撞擊,且黃○碩人車倒地,自行車前車輪已然變形,能預見黃○碩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然其雖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察看,卻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亦未協助將黃○碩送醫或提供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施嘉玫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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