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參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總毛重1.95公克、總淨重1.38公克)」補充為「(總毛重1.95公克、總淨重1.3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308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4號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計1.43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04號卷第14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復經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04號卷第15頁、第90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玻璃球吸食器1個部分,聲請書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未洽)。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宣告之緩刑嗣經撤銷,並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汀州路4段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為1.95公克、總淨重為1.3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驗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4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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