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通緝中,待執行)」;第12行「福裕街口查獲」後,補充以「廖有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8902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見偵查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9號被告廖有盛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5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與福裕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
1.8961公克,總驗餘量1.8902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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