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詠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36、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詠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5年11月18日止」,補充為「105年11月18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8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行「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㈡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同案被告 高也洲 均供稱為其所有(見107毒偵9536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且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07年10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062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偵辦),既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756號被告呂詠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詠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3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智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0月10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柯達大飯店6樓
6002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柯達大飯店
6樓6002號房內為警臨檢而查獲,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呂詠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625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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