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呂芳誼和告訴人 黃巧玲 為同事,平時交情一般,而因為被告和告訴人所從事的工作有飲酒的需求,在這樣的工作場域上可能會因為一些小事累積不滿,而如果因為言語上的交鋒克制不了情緒,就可能會訴諸肢體暴力,但被告身為成年人,也在社會上累積一定經驗,必須知道動手的那方就是理虧,尤其對告訴人而言,其受有一定傷勢,且也因為和被告的紛爭,離開原來的工作地點,且被告也無法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然金額部分雙方認知上有差距,但被告從事發到現在也沒見到真正努力, 佐以 被告坦承犯錯,過往並未見嚴重的刑事紀錄,並非目無法紀之人,本次肢體衝突應屬偶發,而被告和告訴人未來尚有民事案件會繼續進行(告訴人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希冀被告和告訴人在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的將來,能讓事情較為圓滿落幕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反應行為惡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呂芳誼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路○○○巷○○○○○
號1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誼與黃巧玲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1時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號騷貓小吃部,發生口角衝突,呂芳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巧玲恫稱早就不爽你很久,早就想打你等語後,徒手抓黃巧玲之頭髮,並以腳踹黃巧玲,致黃巧玲受有雙側前臂擦傷、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傷。
二、案經黃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芳誼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巧玲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芳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恐嚇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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