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係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某時,在新
北市雙溪區某處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事實部分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
載「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一號」。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㈣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林雅揚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99年度偵字第4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揚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