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乙○○係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二地號(以下
簡稱五一二地號)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一○五六分之十三,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起,竊佔該地搭蓋車庫,並轉租予他人得利,因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
其母戊○○代理,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一(以下簡稱五一一地號)、五一二、五一三地號(以下簡稱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十三出售予丁○○,並同意拆除地上物,迄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五一一、五一三地號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五一二地號部分因係道路用地而未辦理過戶。嗣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伊自丙○○受讓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地號、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二七四,為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二人協議僅就五一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二辦理移轉登記,並由丙○○提供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地號、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二七四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在五一一地號原有房屋基地上搭蓋車庫,並非竊佔自訴人之土地等語。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件、照片四幀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自訴人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其母戊○○代理,將其所有五一一
、五一二、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十三出售予丁○○,並同意拆除地上物,迄同年四月十二日,將其中五一一、五一三地號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五一二地號部分因係道路用地而未辦理過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原有房屋拆除切結書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已將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出售予丁○○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自訴人既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之一,仍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㈡嗣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自訴人自丙○○受讓五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五一一地號、五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各一○五六分之二七四之事實,固有協議書二件為證,惟經檢視五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丙○○轉讓予自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四四,係前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丁○○過戶予丙○○(參見主登記次序第三七),而丁○○之前手,係 張曼琴 、 張渝華 、 張渝生 、 張蒲殿揚 等四人(參見主登記次序第二三至二六、第三一),與自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五六分之十三無涉(參見主登記次序第二一)。況五一二地號各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此為自訴人及被告 陳明 無訛。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例參照),即物之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告並無任意占用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之權,亦堪認定。㈢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倘建屋時並無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知踰界,即與竊佔罪成立之要件不符,至知悉後係拆屋還地之民事問題。本件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自訴人所指被告竊佔土地搭蓋之車庫,其主體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係坐落於上開地段五一一地號上,僅車庫前方○.五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五一二地號上,且該車庫前方建築線與二側其他坐落於五一一地號上之房屋連成一氣,並無格外突出之情,有照片四幀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主觀意思係將該車庫建於五一一地號上,其於建屋時並無對五一二地號有不法利益之犯意,而係單純民事越界建築之糾紛。㈣且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拆除越界部分後,自訴人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有撤回自訴狀、和解書、收據、自訴人書立之信函各一件在卷足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