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示斯旨。經查,受刑人甲○○因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受刑人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持有前開槍枝亦未用於從事任何不法之犯行,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依其人格及行為特質觀之,社會危險性非屬重大,且被告持有前開槍枝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服刑期間曾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臺灣臺中女子監獄監假證字第四四九號假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堪認其持有槍枝犯行所表現之危險性已無需再以強制工件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揆諸比例原則與前開被告悛悔實據,本院認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免其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