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O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耿郁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黃耿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由具保人黃耿郁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署執行強制戒治,均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亦有該署送達證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稽,惟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採刑事罰與強制戒治併行之制度,然究屬同一刑事案件,苟前開案件尚未據起訴而仍屬偵查階段,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命令沒入保證金,如已起訴則應由法院於被告逃匿時裁定沒入保證金,均無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必要,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