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鍾福海 被告 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飲酒後,於民國98年9月6月上午6時許,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撞及 鍾龍貴 ,致鍾龍貴受傷,延至同年12月31日不治死亡。伊為鍾龍貴之子,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425元、看護費46,618元、救護車資1,200元、就醫交通費700元、殯葬費504,270元,又伊頓失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164,273元(計算式:11425+46618+1200+700+600000=0000000), 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8年9月6日凌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該路57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鍾龍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被告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37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民生路為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並繪有分向限制線,鍾龍貴於事故發生前係騎車欲自民生路57號前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事實,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相驗卷第本院卷第79至7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1、22、34、35頁),是鍾龍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是鍾龍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所述,本件鍾龍貴與被告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規情節較重,鍾龍貴較輕,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鍾龍貴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爰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40%。
㈢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64,213元,惟本
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8,528元(計算式:0000000×60%=698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鍾龍貴之女 鍾玉燕 依同法第40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經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鍾龍貴之子女6人合計1,525,869元,原告並獲分配254,321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1年4月25日補償發字第1011002141號函所附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明細表、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44,20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1256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
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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