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762號
97年度審訴字第4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4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94年度簡字第8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93年度簡字第54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至96年7月16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先於97年7月8日被查獲前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30日被查獲前1日某時,復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7月30日採尿當日,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29日、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至89年4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94年度簡字第8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94年度簡字第8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3號、93年度簡字第54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至96年7月16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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