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29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8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9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7月19日某時、97年7月31日1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均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22之5號住處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嗣於97年7月21日,甲○○經通知至警局採尿時,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於97年7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且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3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下巷22之
7號,為警查獲,扣得甲○○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30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分別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中心97年8月6日及該醫院97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9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7年7月21日,經通知至警局採尿時,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坦承於97年7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7年7月31日被查獲時,雖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惟因該海洛因係查獲前20分鐘所購得,且被告亦未坦承施用該包海洛因,顯見該海洛因係購得後未及施用,故就施用毒品而言,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為0.030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因該海洛因係毒品,且係被告預備施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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