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所載「嗣經警在中原路攔查後逃逸,林志鴻行經中正路153巷時」,更正為「嗣見警車開啟警示燈尾隨在後,林志鴻旋即加速逃離,行經中正路153巷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輕型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