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炫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炫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有累犯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告羅炫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1居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炫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1現居地。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羅炫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鎮區○○○○道路26公里處時,不慎與不知情之 劉慶瑞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羅炫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9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慶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且自103年5月11日起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貞慧(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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