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羽民國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9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自後撞擊前方由 陳淑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陳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林芳羽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芳羽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乙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佐以 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
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8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6頁),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明無力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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