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振豪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停放放路旁」更正為「停放路旁」、第8行「同日時分」補充為「同日11時21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均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對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及嚴重性理應有更深之認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在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駕駛汽車上路,並碰撞其他車輛而肇事,進而造成自身與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是本應給予被告較為嚴厲之處罰,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偵訊中供承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58號被告陳振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0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二樓,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至同日22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10月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於10月3日上午10時35分,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 張淑惠 所有停放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前去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時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張淑惠所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顯杰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