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芯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芯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芯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糾紛尚不知被告酒後曾駕車之員警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合於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953號被告林芯如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如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1至2瓶及高粱酒1至2杯,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翌(17)日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8番餐廳,嗣員警因林芯如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前往上址處理,林芯如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並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並自願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

更多裁判書